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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136、229、233、98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8、33、34、36、56 條
旨: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
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本件被保險人之
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
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
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
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勞工
保險條例第 28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明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
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
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
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
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投保單位報告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
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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