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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6、4、43、5、8、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4、19、20、45 條
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機
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
,規定審查期間。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於限定期間內核發原告新排放許可
證,然於本件稽查時既未有新排放許可證存在,尚難謂被告之處分有侵害
其信賴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以其發布時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查本件被告係以 98 年 2  月 4
日府環三字第 0980001581 號函附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發布原處分
,其作成處分時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每日最大排放水量 16,158 立方公
尺尚未變更,雖被告其後於 98 年 8  月 20 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變更
每日最大排放水量為 24,000 立方公尺,且許可有效期間溯及 96 年 5
月 28 日起算,惟此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
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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