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本文、第 53 條等規定,廢污水不得
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違反者,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本件受處分人既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自負有防範其所
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之義務,受處分人怠於監督,任令受其指揮監督
之廠商違法排放廢污水,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機關認定其違
反上開規定,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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