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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2、28、40、46、52、59、66-1、7 條
旨:
按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法定之措施
,始得以繞流排放廢(污)水,而免予處罰;且其所排放之廢(污)水,
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事業未能舉
證證明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所示
之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且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
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是以,業者之放流行為,同時違反不
得繞流之規定及不得超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自屬一行為該當數違章規定
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水污
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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