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前規定,自「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停業」即可;但上開規定,因隨商業登記
辦法第 17 條修正,而一併修正為應於停業屆至前再申報停業,即新法反
趨嚴苛。為此,主管之經濟部雖未明示主管機關須於當事人續為停業登記
前應提前通知當事人;但為避免業者因疏忽而受罰,各主管機關亦宜依權
責判斷而於屆滿前主動通知。(首揭經濟部 98 年 5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800556870 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執法之時,於未依權
責主動通知時,遇當事人之申報有瑕疵,應依其自承意旨,給原告補正機
會。況一般行政行為所謂申報,無待核准,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8 年 5 月 12 日
停業屆至前之同月 8 日,即去電詢問辦理續行停業事宜,已將該遊戲場
繼續停業訊息告知被告,被告承辦人員亦已知悉上情,縱原告遲至屆至次
日之 5 月 13 日始提出申報,亦應認於法定期限申報停業。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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