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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69、72、7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98 條
消防法 第 11、12、39 條
旨:
消防法第 11 條規定,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
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
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本件進口商進口銷售之防焰地毯產品,經下游廠商
家輾轉售予位於臺北市之飯店。惟臺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派員會同財團法
人防焰基金會人員至該飯店查核,發現現場地毯式樣為圈剪毛地毯,與進
口商當初送驗之圈毛地毯樣貌不符,嗣經消防局派員赴進口商公司實地抽
查結果,發現進口商確實將未取得防焰試驗合格號碼產品以他款試驗合格
號碼產品販售等情,為進口商所不爭,並有消防局製作之防焰認證合格廠
商防焰標示使用情形實地調查表、防焰認證合格廠商實地抽查紀錄表及進
口商代表人之訪談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臺北市政府以原告銷售未經
認證具有防焰性能之地毯,違反消防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39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進口商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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