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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2、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4、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44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14、71、88、89 條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條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
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
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係以扣繳
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要件,而
認納稅義務人於此情況漏報所得,應屬「情節輕微」,而得予免罰;惟若
屬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卻未依
規定辦理者,如扣繳義務人負責人未依規定將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稅款,則
所得人漏報所得,自非屬得免予處罰之範圍,否則無異鼓勵所得人與扣繳
義務人共謀漏報所得,自非上述規定所謂「情節輕微」之授權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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