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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1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 條
消防法 第 1、15、2、42 條
旨:
按消防人員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煤氣行有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二桶,
然經營煤氣行之業者,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尚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
保大眾及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業者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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