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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233、235、9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9、2、79 條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針對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事項,依上述
條文,應為判斷處係為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若有,雇主是否
的確未給證明書予勞工。雖勞工所就職處、應徵過程皆為曲折,並與大陸
公司有所關係,但行政機關仍應就上述事項詳加查證,尤其雇主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以及雙方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尤為關鍵,若未詳加查證即遽行
行政處分,自有其認事用法為誤之處,應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宜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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