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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7-6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訴願法 第 2、8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33、236、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6、17、21、35、48-1 條
所得稅法 第 13、14、15、17、71、81 條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
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
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
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
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
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
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
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
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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