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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0、28、4 條
旨:
按公司既有儲存爆竹煙火等屬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則身為公司負責人對
於儲存該物品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亦即爆竹業之負責
人,本身為從事此業務之人,自應瞭解有關爆竹儲存安全相關之規定,其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有違章行為,顯難辭過失責任,亦難謂無期
待可能性,自難解過失之責。至於公司員工請假及負責人不會使用電腦致
資料未及時登載,亦不能免除負責人之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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