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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14、2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33、236、98 條
就業服務法 第 57、68 條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範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
雇主,除積極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為工作外,亦包括於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情形下,消極容認外國人為工作者。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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