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範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 雇主,除積極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為工作外,亦包括於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情形下,消極容認外國人為工作者。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