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藥物廣告應事先將所有內容報
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
項,其目的無非在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之用藥安全。從而,宣播藥物廣告者
即應受此法律之規範,不得任意變更核准廣告內容而為宣播,以保障消費
者用藥安全。本件系爭酸痛鑽骨紅藥物廣告之內容顯然與行政院衛生署原
核定之廣告內容不符,其違反前揭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節,
已甚明確。行政院衛生署於 95 年5 月 17 日修正公布藥事法後,於 95
年 5 月 30 日以衛署藥字第 0950316266 號函暨所附 95 年 5 月 12
日「因應藥事法修訂廣告相關條文後續管理措施」會議紀錄予各縣市衛生
局,依該會議紀錄決議參、提案討論所載,該署不另定藥政違規廣告罰鍰
原則,回歸藥事法及行政罰法規定辦理,並尊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
裁量權,由各衛生局依法處理等語,有該函文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則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 20 萬元,依法核無違誤。原
告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不能採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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