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4477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民法 第 513、8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98 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藥物廣告應事先將所有內容報
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
項,其目的無非在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之用藥安全。從而,宣播藥物廣告者
即應受此法律之規範,不得任意變更核准廣告內容而為宣播,以保障消費
者用藥安全。本件系爭酸痛鑽骨紅藥物廣告之內容顯然與行政院衛生署原
核定之廣告內容不符,其違反前揭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節,
已甚明確。行政院衛生署於 95 年5  月 17 日修正公布藥事法後,於 95
年 5  月 30 日以衛署藥字第 0950316266  號函暨所附 95 年 5  月 12
日「因應藥事法修訂廣告相關條文後續管理措施」會議紀錄予各縣市衛生
局,依該會議紀錄決議參、提案討論所載,該署不另定藥政違規廣告罰鍰
原則,回歸藥事法及行政罰法規定辦理,並尊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
裁量權,由各衛生局依法處理等語,有該函文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則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 20 萬元,依法核無違誤。原
告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不能採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