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2238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9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4、30、32、79 條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而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四十六小時。惟此規定之所以對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以限制
,係為照顧勞工身心健康防止弊害而設,且同法第 24 條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加成發給,若勞工有加班之事實,依理自會請領加班費,若以勞
工上下班明細表所載,非其實際工作時間,應可採信;而公司亦無延長工
作時間,行政機關以公司違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且有應發給加班費而未
發給之情事而處以罰鍰,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之採證法
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