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則其對於公司所有之液化石油氣容器 ,本負有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送往合格之檢驗場實施檢驗之注意及作為 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業者卻疏未注意而逾期未送往合格檢驗 場實施檢驗,是業者對其已灌氣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情,縱無 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