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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1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20、3、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59 條
消防法 第 1、15、2、42 條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則其對於公司所有之液化石油氣容器
,本負有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送往合格之檢驗場實施檢驗之注意及作為
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業者卻疏未注意而逾期未送往合格檢驗
場實施檢驗,是業者對其已灌氣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情,縱無
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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