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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2 條
民法 第 96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236、98 條
土地法 第 175、4、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16、17、18、41、9 條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
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係屬旁系血親關係,並不符合該條關於直系親屬
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89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4 年 11
月 4  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足見系爭土地於戶籍遷出期間自不能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土地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75 條規定等規定,係規範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
倍徵收之。又土地稅法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稅法第 1  條規定,土地
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即地價稅之稽徵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
,且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課徵應依土地稅法所規定為審查自用住宅用地
之基準。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認定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情形與土地
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75  條對不在地主土地加倍徵收地價稅之規定
性質不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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