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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1、51 條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0、11、31、35、38-1、7、8、9 條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旨:
勞工因雇主將其調動職務,使其須於較不健康之環境內工作,勞工因而告
知雇主其懷孕之情形,而遭雇主以以人事精簡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雇主
稱此解僱行為,係出於業務緊縮且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其解僱之
因,而無懷孕歧視。但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
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
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若雇主認自身並無歧視,則應
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
素負舉證責任;若以勞工主張其懷孕,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規定
將勞工調至符合妊娠勞工之工作,且於勞工拒絕更不適合妊娠勞工之職務
調動後翌日,立即辦理資遣,即有未保障妊娠勞工之工作及相關權益,甚
而剝奪其工作權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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