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
內溢繳者為限。本件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既未依法提示帳證資料以供查核,
國稅局查核結果依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別按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 9%予以核定,廢棄物回收批發業復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國稅局即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國稅局之
錯誤情事,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並
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