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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7、8、98 條
行政罰法 第 34 條
傳染病防治法 第 10、16、3、38、5、67 條
旨:
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
採行必要之措施。因此,各縣市政府接獲登革熱個案通報單,原則上應於
24  小時內實施噴藥,至遲於 36 小時內完成,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
中心,周遭環境皆須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
病媒蚊,以免再次傳染他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訂登革熱防治工
作手冊中,對於噴藥原則及噴藥時間定有作業規定。又按傳染病發生時,
通知到場之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人
員進入場所從事必要之防疫工作,違反者即應受罰,為。本件被告執行噴
藥,除了事先以公告通知外,無法執行後,當天晚上續以電話聯繫,隔天
亦會以正式公文書通知配合作業,進行補噴,原告於 2  次執行噴藥當日
均未配合執行,經被告找鎖匠開鎖,因原告屋內反鎖而無法開門,明顯拒
絕接受噴藥,事後原告復對被告補行噴藥之通知置之不理,又陳情無噴藥
必要,拒不配合噴藥工作之執行,顯有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之拒絕
及規避防疫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
處罰鍰,並無違法、濫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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