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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2、7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4、5、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74-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4、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44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14、71、88、89 條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
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
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又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
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綜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
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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