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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簡字第 1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36、9、96、97 條
消防法 第 2、38、6、9 條
旨:
依消防法第 9  條規定,消防機關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之檢修結果,並無先以函文通知進行檢查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
必要。次按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於受託辦理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依檢修申報書,該廠所消防設備處於隨時可運用之狀態
,如此設備有一定使用期限之消耗性物品,自應依規定於檢查結果發現有
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如屬消耗品,應定期或於使用期限屆
前予以更換或代替,以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消防設備得
於應時發揮滅火功能,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於消防人員至現場複查時有
消耗品過期或無效用之情形,而主張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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