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以該條訂定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 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之各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應記載事項若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故以行為 人頂替他人之店舖,且未變更經營營業項目,而其營業項目亦包括動物用 藥之零售,行為人依上述規定,應申請變更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