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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 條
所得稅法 第 1 條
菸害防制法 第 10、12、13、23、6 條
旨:
按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
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
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
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
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
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
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
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
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
者,即屬違反該條及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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