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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2、7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4、5、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74-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4、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44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14、88、89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爭點之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
應再對其予以處罰等情。惟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
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
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
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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