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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57-36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33、236、98 條
所得稅法 第 108、108-1、71 條
郵政法 第 6、7 條
旨:
按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意旨,稅捐申報行為,係納稅義務人將課稅基礎
之項目、金額及自行計算之稅額,通知稽徵機關,性質上為具有觀念通知
之準法律行為;如稅捐申報內同時包括稅捐減免、優惠之申請或選擇權之
行使者,則其申報行為亦兼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
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
郵政法第 6  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其遞送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亦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
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納稅義務人如選擇以郵遞方式申報,自應
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
業者遞送,因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所稱之「郵遞申報」
,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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