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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837-86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10、114、34、36、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10、12、14-1、22、23、33 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3 條
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20、5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等規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
因而言;所稱「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
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
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
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
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
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24 號判決、95  年度裁字第
2935  號裁定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
,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
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
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
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
答辯說明所能替代。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
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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