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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29、233、236、98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30、53、54、55、56 條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者,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
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勞工於初次診斷失能程度時已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給付等級,自應以該日診斷後二年內為其請
求期限,而其後再為診斷時,其失能等級未有提高,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係屬,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和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亦符合,遂核定不予給付應屬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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