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者,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 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勞工於初次診斷失能程度時已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給付等級,自應以該日診斷後二年內為其請 求期限,而其後再為診斷時,其失能等級未有提高,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係屬,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和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亦符合,遂核定不予給付應屬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