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9248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簡更一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131 條
民法 第 12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4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4 條
旨:
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具有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
決策,且人民基於該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
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且該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敬
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10 條既已特別明文「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
津貼者,應繳還等規定,已無信賴基礎可言;且核申請人當初填具之敬老
津貼申請書上,有一欄位特別註記「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
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
」等字句,其既已於該欄位簽名蓋章,足見其已預知如不符合請領資格而
領取敬老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將被追還,亦無信賴表現之實施行為;又
申請人既不符合領取資格,竟仍申請核發敬老津貼,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其自無何信賴保護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