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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簡更一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94年10月版) 第 15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7 條
民法 第 179、18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8 條
土地法 第 233、239、241、242、247 條
旨:
當事人原先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
被撤銷前,當事人受領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台
北縣政府發覺計算有誤時,即有必要將補償處分先予撤銷,當事人受領金
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台北縣政府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當
事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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