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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簡更一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29-35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49、380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9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33、236、260、98 條
所得稅法 第 38、49 條
旨:
按營利事業因遭竊盜(包括營利事業職員監守自盜或第三人竊盜)或被其
職員侵占,其不能追回部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除外),均屬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之「其他損失」,依法可以核實認定,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
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是營利事業
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
抵呆帳。末按,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之損失及同法第 49 條之呆帳損失
,只要能提出確實發生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
者,均應准予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103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應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原則性(或例示性)之規定,尚難據此
解為除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其他足以證明其他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之確實證明文件縱然屬實亦在不得認定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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