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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簡再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0、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8 條
消防法 第 37、6 條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
,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
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在此所謂「證物」乃指可
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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