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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251-26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民法 第 1138 、114、11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6-2、255、98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1、4、4-1、5、5-1 、5-3 條
旨:
(一)由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所
      謂之低收入戶,至少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至於區別等級,則授權中央或各
      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建議「得」按低收入戶全家人口之收入差別予以
      區分擬定。依此,只要申請人該當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要件,即
      得進入申請救助之門檻,至於區別等級原則授權中央或地方政府自
      行擬定,立法者僅建議得以「收入差別」之方式區分等級。臺南市
      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
      要點(下稱調查審核作業要點)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依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生活扶助
      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 1  款:家庭應計
      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二)第 2  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者。(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業已依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以收入差別訂定其三
      項不同低收入戶等級,雖前揭規定於第 2  款低收入戶增設「家庭
      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 3  分之 1  以下」之要件,但
      該內容僅是用以區別第 1  款及第 3  款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並無
      改變其以「收入差別」區分等級之本質,且觀諸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6 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臺南市政府前揭調查審核
      作業要點對低收入戶之區別等級並無異於中央主管機關對臺灣省、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等處所擬定之低收入戶各類條件標準。
(二)再觀諸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前段關於工作收入已就業者固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但其第 2  小目亦規定:「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同條
      項第 2  目前段復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此即說明低收入戶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應依其實
      際工作收入計算;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其所從事職類月平均
      薪資核算;縱使其未就業,亦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換言之,立
      法者已明確表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無論其有無實際
      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均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是以,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尚且需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則有工
      作能力已就業者,如其薪資證明未達基本工資者,亦至少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此亦為前揭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依此,臺南市政府
      訂定之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 4  點第 5  款規定:「認定標準:(
      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即無違
      背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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