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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6-2、255、98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4、18、49、7 條
旨:
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
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
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
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造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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