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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3、125、213、236-2、255、9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4、18、3、49、7 條
旨:
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
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
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
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
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
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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