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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6-2、255、9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1、6、72 條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有於勞工到
職、離職當日為勞工投保、退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如雇主確遵守該規定,
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即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發生、消滅之日通知勞工
保險人,則雇主與勞工之保險效力於各該日發生、停止;惟如雇主未於勞
工到職、離職當日通知勞工保險人,而係於其他時間為通知,勞工保險效
力則於通知之日始發生、停止;亦即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之發生、消
滅與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不必然一致,此乃因勞工保險係採
申報制之結果。若謂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與雇主及勞工間僱傭
關係發生、消滅時間不同,即應就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加以調
整為與僱傭關係發生、消滅時間相同,顯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合。從而
,應認雇主以其與勞工終止僱傭關係,而向勞工保險之保險人通知退保勞
工保險,保險效力即行停止,嗣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經法院判決認定
為繼續存在,亦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就已停止之勞工保
險效力,雇主自無須通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註銷前所為退保勞工保險紀錄
,以恢復其效力。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與勞工保險效力
業已停止之情形,雖有扞格,惟其解決方式乃勞工若因此受有損失,應由
雇主負賠償之責,而非勞工保險效力不因而停止,應由雇主負請求勞工保
險之保險人註銷退保紀錄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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