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40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9、1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1、12、13、2、24、26、27、28、3、4、9 條
旨:
違規人如遭第一次稽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噪音
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對違規人依噪音管制
法第 24 條規定給予限期改善。衡酌上開噪音管制法規定之目的無非為使
違規人於遭第一次稽查後,保有自行反省改善之機會,故不逕為裁罰,因
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未於第一次稽查後對違規人先進行限期改善
,且該違規地點亦未曾經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依前揭規定,除不得
直接基於第一次稽查之違規事實逕為裁罰外,更不得在違規人於限定期限
內施以改善前,逕依違規事實,為後續裁罰,否則無疑剝奪違規人遭裁罰
前應享有之自我反省改善機會,自屬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