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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479-49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4、117、128、50、6、8、89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13、7 條
旨:
(一)入獄服刑者,若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仍應依法參加國民年
      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另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16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若認其符合行為時國民年金
      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
      主管機關或受委辦之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直轄市主管機關
      應將資料送保險人,據以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
      更。基此可知,有關被保險人所得是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未達一定標準,其資格之認定,係屬各地方政府權責並非被
      上訴人勞保局。則保險人於未接受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符
      合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之通知時,自不得逕行認定被告保險人符合前述資格,而為保險費
      之負擔變更。
(二)另按,行政機關雖得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依職權作成各種行政處
      分,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依當事人之申請,始得為之,稱
      之為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其於行政程序上有三方面之功能:第一方
      面,係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課予相對人除提出申請
      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
      ,使行政機關得正確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依規定應提
      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合致與否,相
      對人即應承受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否准之不利益;第二方面,
      係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第三方面,當
      事人之申請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當事人具有
      是否開啟行政程序之選擇權,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權,是行政機關
      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主動開啟行政程序,該行政程序即罹有瑕疵
      ,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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