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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3、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5、243 條
行政罰法 第 11、7、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2、24、24、32、79、79 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旨:
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無論公、私營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
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倘約定條件與勞動基準法相牴觸
,則不生拘束效力。另,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工提供
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又判斷雇主
所為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由其實質內涵決定,縱使雇主對薪資項目分別
訂定不同名稱,亦僅是雇主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而影響其為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仍應屬工資之一部,於計算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時,應一併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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