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員工以「團體」方式與資方協商,「工 會」或「勞資會議」,均是員工形成團體的方式,二機制於監督企業之角 色,效力及功能有所不同,應由較具正式組織之工會來行同意,惟若無成 立工會,經由勞資會議亦為法定可行之同意方式。事業單位既已成立工會 ,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