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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40、41、42、55、63 條
旨:
保險人係委託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提供保險醫療服務,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 40 條第 1  項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
關於藥物給付,應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其中關於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的特殊藥物,基於健保資源之有
效利用原則,宜妥善分配於各項目醫療服務之支出費用,以免發生排擠其
他項目之預算,同法第 42 條第 3、4 項明定除「情況緊急」之例外情形
,原則上應於使用前報經保險人事前審查同意,至於「情況緊急之認定與
審查方式、基準」,則依該標準之規定。又綜合行為時同標準第 65 條、
第 66 條第 1、2 項規定意旨,關於須事前審查之特殊藥物使用案件,於
情況緊急之例外情形,得不經申請事前審查許可,逕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以書面說明電傳向保險人報備後,先行使用治療,事後補件審查即可,保
險人再依事後專業審查核定結果以決定是否支付費用。倘未經事前審查核
准使用,亦未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認定屬情況緊急案件並踐行以書面說明
電傳保險人報備之程序者,依行為時同標準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
人自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使用特殊藥物之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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