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來就是國 家機關的行政業務,當然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 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不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 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 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