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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6、242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7、38、39 條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28、39、39-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58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0 條
公路法 第 2 條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
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
)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
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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