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由護理人員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規定的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可知, 護理機構應按病床數量,配置一定人員、護理服務設施及建築物設計構造 與設備,且須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相關規定而許可後始得設置或擴充。若 護理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後,任意超收住民,將使該護理機構的人員 、設施、及空間等無法配合住民之需求,故護理機構之擴充,應先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為之,否則即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