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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77、236-2、256、260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工會法 第 35、39、45 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9、40、41、43、44、45、46、47、5、51 條
旨:
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另規定針對雇主因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
且經裁決確認之行為,是否進一步負有違章責任而得裁處罰鍰,既屬中央
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裁決委員會的職權行使範圍,無論工會法第 45 條
第 1  項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均如此
指明;換言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是否須依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作成裁罰決定,固然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無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之構成要件,業經明定概依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為
準,基於裁決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中央主管機關就此不再審查,但針對
罰鍰處分另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之
要件,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自行認定之主觀可歸責要件,此時中央主
管機關固可參酌裁決委員會在裁決事件所為事證調查及審認結果,加以判
斷,但仍無礙於中央主管機關有在個案依法自行認定行為人是否及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之權責,究非裁決委員會依法所認定範圍本身,由法律規制而
言,裁決決定依法不須審認之事項,實難認有何足以對後續罰鍰處分發生
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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