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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1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36 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3、36、49、55 條
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
負擔處分;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
民之認定。而業者針對動物之來源,較具掌握支配能力,雖得課予須說明
並提出相關來源證據之協力義務,惟不得謂業者之協力義務尚須達證明動
物非直接自野外取得之消極事實。此外,縱有未善盡其協力義務之狀況,
仍不足以構成客觀舉證責任轉換由業者負責之效果,而應僅為法院審查時
,得視其協力義務之履行狀況為是否對其為不利認定之心證斟酌;若經綜
合個案中業者之說明、其他證據及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事實仍有不
明,此時仍應由行政機關就裁罰所據之違法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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