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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1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工會法 第 35、36、37、45、57 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9、40、41、43、46、47、51、54 條
旨:
工會法第 35 條為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保護團體協商功能之發揮,遂在
其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不得以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而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所為上開不當勞動行為,於行為之初始,其外象
常與一般正常之勞動行為相同,不易分辨,其是否為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應自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工
為勞動行為起至其影響、妨礙工會成立、運作或自主性之結果顯現時,再
以此作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計算裁決申請期間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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