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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201、235、243、255、4、98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 條
消防法 第 1、37、38、40、42、42-1、6 條
旨: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
設置維護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其
管理權人罰鍰,如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就「
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雖未為具體之明文規定,惟消防機關為維護公
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必須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
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
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而該等評估因素本即難以
有限之條文予以窮盡,或逕予劃一改善期限,以免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
所窒礙,是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的方式予以完備法制,自屬必要,即便因此對人民
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亦非憲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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