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
設置維護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其
管理權人罰鍰,如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就「
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雖未為具體之明文規定,惟消防機關為維護公
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必須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
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
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而該等評估因素本即難以
有限之條文予以窮盡,或逕予劃一改善期限,以免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
所窒礙,是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的方式予以完備法制,自屬必要,即便因此對人民
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亦非憲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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