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約定由學校提
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併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
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
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
義務。故軍費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自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不因招生簡章未訂定應賠償之內容及範圍,
而得免除其應負之契約責任。又當事人於軍校接受之專業訓練為軍事教育
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軍事養成教育」,且其在校期間
確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者,則其自屬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定義之「軍費生」,如未服滿
現役自應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3 款、第 8 條及第 9 條第 3 項規定
按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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