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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簡上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36、236-2、243、25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4、16、9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1、85 條
旨: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
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其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
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
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行政訴訟之舉證責
任分配不能全盤採用民事訴訟之理論,例如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較為特殊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應
就不同性質之處分分別論斷。以負擔處分而言,因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
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
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
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
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
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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