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同案被告甲於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投標前一日曾至被告家中與被 告商量投標金額,其先行填寫其中細項後加總結果為三百八十多萬元,而 被告覆稱政府的預算只有三百七十多萬元,三百八十多萬元可能不會得標 ,三百七十萬元以下才有可能得標等語,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當時確實有 向甲提及要三百七十萬元才標得到等語,是被告最後以國字大寫填寫公司 之標價時,必然會低於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方有投標之實益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